公证小课堂丨为智障儿托付余生的保障---“遗嘱指定监护”
【发布时间:2024-09-24 16:24:16】 【作者/来源: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 】 【阅读: 1880 】
为智障儿托付余生的保障——“遗嘱指定监护”
张某(女)迄今为止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系冯某(男),育有一儿冯A(后改名为林A),林A系智力二级残疾,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与冯某离婚时约定林A由张某抚养,离婚后两人再无往来,冯某至今生死不明;第二段婚姻的配偶系林某(男,于2008年去世),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儿子林B和女儿林C。张某名下财产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已交房)和拆迁补偿款80万,另有价值20余万的理财产品,现已到耄耋之年,林A也已年过半百且未婚无子女。张某恐自己身故后,林A无人照管,并且担心其名下的财产会被其他继承人瓜分,损害林A的合法权益,遂求助于福州市闽江公证处。
闽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在认真地听取并理解当事人张某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针对张某的实际情况,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其精心定制了一份严谨而个性化的遗嘱公证方案。其内容如下:
1、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X新村4座306单元的安置房由其次子林B、女儿林C共同继承,归林B、林C个人所有,与其各自配偶无关;长子林A享有上述安置房的居住权,且该居住权是无偿。
2、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的存于中国银行存款金额人民币80万(系拆迁补偿款)及价值20余万的理财产品全部由长子林A一人继承,除上述财产外,其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在以及将来依法属于张某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及依法继承所得财产等,在张某去世后,全部由长子林A一人继承;
3、指定次子林B、女儿林C在张某去世后,作为长子林A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直至长子林A死亡时为止;
4、次子林B、女儿林C作为张某指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林A履行和承担如下监护职责:
(1)照管林A的日常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选择居住场所、护理机构、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等;
(2)保护林A的健康,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选择医疗机构、治疗方案、康复方案、药物类型、医疗费用支出,签署医疗风险告知书、查阅领取病例档案、办理入出医院手续等;
(3)管理和保护林A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照管财产、办理领取银行存款、银行密码挂失及重置,保管存折、存单、借记卡、敬老卡、社会保障卡、财产合同、账户密匙,缴纳税款,收取财产收益等;
(4)代理林A进行民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社会福利补助、长期护理保险,办理户口迁移、补办残疾人证等;
(5)代理林A进行非讼和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反诉、聘用律师、参与诉讼、签署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甲方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办监护资格公证,申请司法鉴定,领取医疗诊断、司法鉴定报告;
5、遗产处分的限制
林A享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X新村4座306单的居住权,且该居住权是无偿,不附任何条件,且林A死亡前,林B、林C不得出租、出售上述房产,若上述房产被征收或征用,产权调换后的房产也由林A居住。上述房屋居住期限届满至居住人死亡,居住权消灭。
6、心愿
若上述存款不足以支付林A的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张某希望林B和林C能念着手足之情,做到互帮互助,不离不弃!
01《民法典》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或者心智障碍子女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预先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可信赖的人或者社会监护人组织,在父母离世后担任子女的监护人,照管子女的生活,保护子女的财产,维护子女的权益。
02《民法典》第35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张某在其意识清醒时可以单方订立遗嘱,指定其次子林B和女儿林C为长子林A的监护人。遗嘱是立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订立的,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生效。需要注意的是,有效的遗嘱监护只会改变监护顺序,并不会直接产生被指定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当然成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的法律效力,只有在被指定人表示愿意承担此项监护职责后,才正式成为监护人。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拒绝接受遗嘱指定,监护人确定将根据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法律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如林B、林C(本案两人是法定监护人)若其不是法定监护人,不愿意担任林A的监护人,那张某去世后,林A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担任。同时,如果林A基本情况可以沟通交流的话,建议还需征得林A同意。此份遗嘱亮点之处在于,在处置不动产时设定居住权和所有权,既保障了林A老有所住,又能调动其他继承人照顾林A的积极主动性,确保林A能安详度过晚年,让张某(老年人)不再有后顾之忧。